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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發佈時間:2018-12-03 15:38閱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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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壹編 總則

第壹章 指導头脑、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壹條 為了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 ,嚴肅黨的紀律 ,純潔黨的組織 ,包管黨員民主權利 ,教育黨員遵紀遵法 ,維護黨的團結統壹 ,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执法法規的貫徹執行 ,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 ,制订本條例。

第二條 黨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头脑、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主要头脑、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头脑為指導 ,堅持和加強黨的周全領導 ,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焦点、全黨的焦点职位 ,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壹領導 ,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和周全從嚴治黨戰略安排 ,周全加強黨的紀律建設。

第三條 黨章是最基础的黨內法規 ,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牢靠樹立政治意識、阵势意識、焦点意識、看齊意識 ,自覺遵守黨章 ,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 ,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 ,模範遵守國家执法法規。

第四條 黨的紀律處分事情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壹)堅持黨要管黨、周全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治理和監督 ,把紀律挺在前面 ,註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二)黨紀眼前壹律一律。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 ,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 ,應當以事實為依據 ,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执法法規為準繩 ,準確認定違紀性質 ,區別差别情況 ,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 ,應當凭证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私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 ,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 ,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 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 ,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約談函詢 ,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立案審查的成為極少數。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七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 ,違反國家执法法規 ,違反黨和國家政策 ,違反社會主義品德 ,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 ,遵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 ,都必須受到追究。

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 ,問題線索反应集中、群眾反应強烈 ,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第八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壹)忠言;

(二)嚴重忠言;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观察;

(五)開除黨籍。

第九條 對於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 ,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檢查或者進行通報批評。對於嚴重違犯黨的紀律、自己又不可糾正的黨組織 ,上壹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後 ,根據情節嚴重的水平 ,可以予以:

(壹)改組;

(二)驱逐。

第十條 黨員受到忠言處分壹年內、受到嚴重忠言處分壹年半內 ,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壹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 ,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 ,應當明確是撤銷其壹切職務還是壹個或者幾個職務。若是決定撤銷其壹個職務 ,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若是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 ,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遵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可是自己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 ,應當給予其嚴重忠言處分。同時 ,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或者遵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忠言處分的 ,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留黨观察處分 ,分為留黨观察壹年、留黨观察二年。對於受到留黨观察處分壹年的黨員 ,期滿後仍不切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 ,應當延長壹年留黨观察限期。留黨观察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观察處分期間 ,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观察期間 ,確有悔改表現的 ,期滿後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 ,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观察處分 ,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於擔任黨外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观察處分的黨員 ,恢復黨員權利後二年內 ,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三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 ,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 ,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尚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 ,遵照規定。

第十四條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观察以上(含留黨观察)處分的 ,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五條 對於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 ,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 ,均自然免職。

第十六條 對於受到驱逐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 ,應當逐個審查。其中 ,切合黨員條件的 ,應當重新登記 ,並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涯;不切合黨員條件的 ,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纠正 ,經教育仍無轉變的 ,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 ,遵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壹)主動交接自己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 ,能夠配合核實審查事情 ,如實說明自己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执法追究的問題 ,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用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 ,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準 ,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 ,可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尚有規定的 ,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 ,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 ,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壹)強迫、挑拨他人違紀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三)違紀受處分後又因居心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四)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 ,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五)本條例尚有規定的。

第二十壹條 從輕處分 ,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 ,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 ,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 ,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 ,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 ,減輕壹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 ,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 ,加重壹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壹個檔次的違紀行為 ,不適用第壹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壹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 ,應當合並處理 ,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壹檔給予處分;其中壹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 ,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壹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 ,遵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壹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所有包括在另壹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 ,特別規定與壹般規定不壹致的 ,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配合居心違紀的 ,對為首者 ,從重處分 ,本條例尚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 ,凭证其在配合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 ,分別給予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配合違紀的 ,凭证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 ,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主要分子 ,凭证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配合違紀的為首者 ,情節嚴重的 ,凭证配合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挑拨他人違紀的 ,應當凭证其在配合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 ,對具有配合居心的成員 ,按配合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 ,凭证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 對違法犯法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执法涉嫌犯法行為的 ,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 ,雖不構成犯法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 ,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 ,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 ,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忠言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法的 ,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並凭证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後 ,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拘捕的 ,黨組織應當凭证治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 ,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 ,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壹條 黨員犯法情節輕微 ,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 ,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法 ,被單處罰金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黨員犯法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因居心犯法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法 ,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法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 ,壹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 ,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 ,報請再上壹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三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 ,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 ,遵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 ,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 ,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 ,經核實後遵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执法法規 ,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 ,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 ,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 ,遵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 ,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 ,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 ,情節較輕 ,可以保存預備黨員資格的 ,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 ,應當作废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五條 對違紀後着落不明的黨員 ,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壹)對有嚴重違紀行為 ,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 ,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 ,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 ,着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 ,黨組織應當凭证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殒命 ,或者在殒命之後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 ,對於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 ,開除其黨籍;對於應當給予留黨观察以下(含留黨观察)處分的 ,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壹)直接責任者 ,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 ,不推行或者不正確推行自己的職責 ,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 ,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 ,對直接主管的事情不推行或者不正確推行職責 ,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主要領導責任者 ,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 ,對應管的事情或者參與決定的事情不推行或者不正確推行職責 ,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 ,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主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接 ,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接自己的問題 ,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審查其問題期間交接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 ,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失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條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 ,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 ,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凭证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遵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的黨員 ,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 ,遵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壹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 ,應當在壹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自己宣布 ,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 ,並凭证幹部治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质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 ,還應當在壹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事情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 ,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 ,可以適當延長辦理限期。辦理限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 ,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平的 ,可以遵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 ,可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 分則

第六章 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在重大原則問題上差别黨中央坚持壹致且有實際言論、行為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五條 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 ,或者使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法 ,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来源則 ,反對黨的刷新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书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利便條件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 ,或者使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法 ,有下列行為之壹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来源則 ,違背、歪曲黨的刷新開放決策 ,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 ,破壞黨的集中統壹的;

(三)醜化黨和國家形象 ,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英雄模範 ,或者歪曲黨的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人民軍隊歷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书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利便條件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 制作、販賣、傳播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在黨內組織秘麋集團或者組織其他破碎黨的活動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秘麋集團或者參加其他破碎黨的活動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在黨內搞團團夥夥、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個人勢力等非組織活動 ,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 ,給予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導致外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政治生態惡化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自己主政的地方或者分担的部門自行其是 ,搞山頭主義 ,拒不執行黨中央確定的大政方針 ,甚至背著黨中央另搞壹套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落實黨中央決策安排不堅決 ,打折扣、搞變通 ,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壹條 對黨不忠誠不老實 ,表裏不壹 ,陽奉陰違 ,欺上瞞下 ,搞兩面派 ,做兩面人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 制造、散布、傳播政治謠言 ,破壞黨的團結統壹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政治品行惡劣 ,匿名誣告 ,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謠言 ,造成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私自對應當由黨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對外發表主張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四條 不凭证有關規定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事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五十五條 幹擾巡視巡察事情或者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抗組織審查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质料的;

(三)容隐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 ,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法 ,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 ,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法支持上述活動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 ,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經組織批準參加其他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八條 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 ,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九條 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 ,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 ,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六十條 從事、參與挑撥破壞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破碎活動的 ,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 ,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壹條 組織、使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 ,破壞民族團結的 ,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 ,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二條 對信仰宗教的黨員 ,應當加強头脑教育 ,經黨組織幫助教育仍沒有轉變的 ,應當勸其退黨;勸而不退的 ,予以除名;參與使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三條 組織迷信活動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迷信活動 ,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 ,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組織、使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 ,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安排的實施 ,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 ,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 ,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 ,或者違紀後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居心為上述行為提供利便條件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六條 在涉外活動中 ,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 ,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七條 不推行周全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監督責任或者推行周全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監督責任不力 ,給黨組織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六十八條 黨員領導幹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头脑和行為不報告、不抵制、不鬥爭 ,放任不管 ,搞無原則壹團和氣 ,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黨的優良傳統和事情慣例等黨的規矩 ,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章 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壹)拒不執行或者私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違反議事規則 ,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

(三)居心規避集體決策 ,決定重大事項、主要幹部任免、主要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的;

(四)借集體決策名義集體違規的。

第七十壹條 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或者私自改變上級黨組織決定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七十二條 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派、調動、交流等決定的 ,給予忠言、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 ,拒不執行黨組織決定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

(壹)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 ,隱瞞不報的;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 ,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三)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的;

(四)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

改动、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 ,給予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 ,壹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後表現尚好的 ,給予嚴重忠言、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七十四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建设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 ,情節嚴重的 ,給予忠言、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执法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 ,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的。

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 ,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七十六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事情中 ,有任人唯親、倾轧異己、封官許願、說情幹預、跑官要官、突擊提升或者調整幹部等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七條 在幹部、職工的錄用、审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顿復轉軍人等事情中 ,隱瞞、歪曲事實真相 ,或者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自己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弄虛作假 ,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侵占黨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 ,波折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對批評、檢舉、控诉進行阻撓、壓制 ,或者將批評、檢舉、控诉质料私自扣壓、銷毀 ,或者居心將其泄露給他人的;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 ,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壓制黨員申訴 ,造成不良後果的 ,或者不凭证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的;

(四)有其他侵占黨員權利行為 ,造成不良後果的。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黨組織有上述行為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遵照第壹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條 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 ,接纳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切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 ,或者為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壹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世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前往港澳通行證 ,或者未經批準收支國(邊)境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處分。

第八十三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私自脫離組織 ,或者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事情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来往的 ,給予忠言、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十四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 ,脫離組織出走時間不滿六個月又自動回歸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脫離組織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 ,凭证自行脫黨處理 ,黨內予以除名。

居心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利便條件的 ,給予忠言、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章 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八十五條 黨員幹部必須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 ,清正廉潔 ,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行為。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 ,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六條 相互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事情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生意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七條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事情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使用黨員幹部自己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實際事情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事情但領取明顯凌驾同職級標準薪酬 ,黨員幹部知情未予糾正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八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凌驾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九條 向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凌驾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九十條 借用治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住房、車輛等 ,影響公正執行公務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 ,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壹條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 ,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占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直至開除黨籍。

第九十二條 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持有、實際使用運動健身卡、會所和俱樂部會員卡、高爾夫球卡等各種消費卡 ,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收支私人會所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 ,有下列行為之壹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使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並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決策、審批過程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托產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獲利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 ,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 ,遵照第壹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 ,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支出等方面謀取利益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 ,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六條 黨員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後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用 ,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處分。

黨員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後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治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處分。

第九十七條 黨員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 ,或者在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用的高級職務或者違規任職、兼職取酬的 ,該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凭证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 ,其自己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平從組織調整職務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八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九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事情、生涯包管制度 ,在交通、醫療、警衛等方面為自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特殊待遇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壹百條 在分派、購買住房中侵占國家、集體利益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零壹條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 ,侵占非自己經管的公私財物 ,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法侵占公私財物 ,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 ,將自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 ,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二條 使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 ,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 ,時間超過六個月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 ,或者用公款購買贈送或者發放禮品、消費卡(券)等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零四條 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零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公款旅遊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為名變相公款旅遊的;

(二)改變公務行程 ,借機旅遊的;

(三)參加所治理企業、下屬單位組織的考察活動 ,借機旅遊的。

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遊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六條 違反公務接待治理規定 ,超標準、超範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零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交通工具治理規定的行為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壹百零八條 違反會議活動治理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壹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壹)到榨取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的;

(二)決定或者批準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的。

私自舉辦評比達標表扬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扬活動收取費用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九條 違反辦公用房治理等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壹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壹)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的;

(二)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的。

第壹百壹十條 搞權色生意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生意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壹十壹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 ,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忠言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章 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壹百壹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超標準、超範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 ,加重群眾負擔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的;

(三)克扣群眾財物 ,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的;

(四)在治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损害群眾利益行為的。

在扶貧領域有上述行為的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壹百壹十三條 幹涉生產經營自主權 ,致使群眾財產遭受較大損失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壹百壹十四條 在社會包管、政策帮助、扶貧脫貧、救災救濟款物分派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正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壹十五條 使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 ,或者縱容涉黑涉惡活動、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壹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壹)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涯等亲自利益的問題遵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缺乏時解決 ,庸懶無為、效率低下 ,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切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 ,損害黨群、幹群關系的;

(三)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 ,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弄虛作假 ,欺上瞞下 ,損害群眾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等損害群眾利益行為的。

第壹百壹十七條 盲目舉債、鋪攤子、上項目 ,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 ,致使國家、集體或者群眾財產和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壹十八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 ,能救而不救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嚴重忠言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壹十九條 不凭证規定公開黨務、政務、廠務、村(居)務等 ,侵占群眾知情權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第壹百二十條 有其他違反群眾紀律規定行為的 ,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忠言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章 對違反事情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壹百二十壹條 事情中不負責任或者疏於治理 ,貫徹執行、檢查催促落實上級決策安排不力 ,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不力 ,對職責範圍內的問題失察失責 ,造成較大損失或者重大損失的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壹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 ,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貫徹黨中央決策安排只表態不落實的;

(二)熱衷於搞輿論造勢、浮在外貌的;

(三)單純以會議貫徹會議、以文件落實文件 ,在實際事情中不見諸行動的;

(四)事情中有其他形式主義、权要主義行為的。

第壹百二十三條 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壹)黨員被依法判處刑罰後 ,不凭证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或者對違反國家执法法規的行為 ,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的;

(二)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後 ,不凭证規定落實決定中關於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的;

(三)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後 ,不凭证幹部治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對受處分黨員開展一样平常教育、治理和監管事情的。

第壹百二十四條 因事情不負責任致使所治理的人員潜逃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事情不負責任致使所治理的人員出走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二十五條 在上級檢查、視察事情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事情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 ,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

在上級檢查、視察事情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事情時縱容、挑拨、体现、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壹百二十六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有關規定幹預和加入市場經濟活動 ,有下列行為之壹 ,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壹)幹預和加入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使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的;

(二)幹預和加入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生意、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的;

(三)幹預和加入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的;

(四)幹預和加入經濟糾紛的;

(五)幹預和加入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派、承包、租賃等事項的。

第壹百二十七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有關規定幹預和加入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 ,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聽案情、打招呼、說情 ,或者以其他方法對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 ,情節較輕的 ,給予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有關規定幹預和加入公共財政資金分派、項目立項評審、政府獎勵表扬等活動 ,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遵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壹百二十八條 泄露、擴散或者打探、竊取黨組織關於幹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巡視巡察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內容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於幹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巡視巡察等方面資料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二十九條 在考試、錄取事情中 ,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塗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三十條 以不正當方法謀求自己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 ,情節較輕的 ,給予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三十壹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 ,私自延長在國(境)外限期 ,或者私自變更路線的 ,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三十二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 ,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执法、执法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 ,情節較重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观察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三十三條 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壹戰線事情以及機關事情等其他事情中 ,不推行或者不正確推行職責 ,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忠言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壹章 對違反生涯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壹百三十四條 生涯奢靡、貪圖享樂、追求低級意见意义 ,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三十五條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 ,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使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 ,從重處分。

第壹百三十六條 黨員領導幹部不重視家風建設 ,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 ,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壹百三十七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 ,造成不良影響的 ,給予忠言或者嚴重忠言處分;情節較重的 ,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观察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壹百三十八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品行為的 ,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忠言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編 附則

第壹百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 ,結合各自事情的實際情況 ,制订單項實施規定。

第壹百四十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 ,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员部隊的實際情況 ,制订補充規定或者單項規定。

第壹百四十壹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壹百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10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 ,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復議 ,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 ,若是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 ,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 ,遵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若是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 ,遵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 ,可是若是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 ,遵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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